第七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的收养登记处分别称为:山东省民政厅收养登记处,××市民政局收养登记处,××县(市、区)民政局收养登记处。
第八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在门外醒目处悬挂收养登记处标识牌。标识牌尺寸不得小于1500mm×300mm或550mm×450mm。
第九条 收养登记处办理收养登记业务使用民政厅或民政局公章。
收养登记处应当刻制收养登记工作业务专用钢印。专用钢印为圆形,直径35mm,中央刊“★”,“★”外围刊收养登记处所属民政厅(局)名称,如:“山东省民政厅”、“××市民政局”、“××市××区民政局”、“××县民政局”。
“★”下方刊“收养登记专用章”。
第十条 收养登记场所应当宽敞、庄严、整洁,设有收养登记公告栏。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处实行政务公开,下列内容应当在收养登记处公开展示:
(一)本收养登记处的管辖权及依据;
(二)
收养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父母和子女的权利、义务;
(三)办理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的条件与程序;
(四)补领收养登记证的条件与程序;
(五)无效收养及可撤销收养的规定;
(六)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依据;
(七)收养登记员职责及其照片、编号;
(八)办公时间和服务电话(电话号码在当地114查询台登记);
(九)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备有收养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供收养当事人免费查阅。
第十三条 收养登记处对外办公时间应当为国家法定办公时间。
第十四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收养登记管理信息化建设创造条件。
第十五条 收养登记处应当按照《
收养登记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立卷、归档、保管、移交和使用制度,建立和管理收养登记档案。
第三章 收养登记员
第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收养登记任务配置收养登记员。
第十七条 收养登记员由本级民政部门考核、任免。收养登记员应当参加省级民政部门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收养登记员的主要职责:
(一)解答咨询;
(二)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收养登记、撤销收养登记、解除收养登记和补发收养登记证的条件;
(三)颁发收养登记证件;
(四)出具收养登记证明;
(五)及时将办理完毕的收养登记材料收集、整理、归档。
第十九条 收养登记员应当熟练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计算机操作,严格执法,文明服务。
收养登记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守收养秘密。
第四章 收养登记
第二十条 收养登记应当按照申请-受理-审查-报批-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附件1);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弃儿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弃儿。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