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解除或者续聘事宜,并将决定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或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就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合同续签事宜书面通知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双方商定续签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依法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还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大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给物业服务企业造成损失的,全体业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条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公共利益或维修物业,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恢复协议。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立面,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二)占用或者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擅自移动共用设备;
(三)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等进行违章凿拆、搭占等;
(四)放置、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或者制造噪声;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占用公共场地,损毁绿化、建筑小品、文体设施等;
(七)随意倾倒或者抛弃垃圾、杂物;
(八)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九)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违规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法律、法规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