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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2008修订)

  (二)预售商品房项目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完成;
  (三)非出售的新建物业项目应当在交付使用前90日完成。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应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并报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管理规约示范文本。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 物业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交付使用后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买受人按物业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承担,约定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建设单位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的交付使用,是指物业通过竣工验收,住宅物业符合《银川市新建住宅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管理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向业主送达交付使用通知之日起满30日后。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全体业主所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门卫房、值班房、非机动车车库(棚)、监控室等共用设施设备机房,以及其他为物业管理区域服务的公共用房;

  (二)共用的架空层、走廊、通道、楼梯间、电梯间以及屋面、外墙的附属空间;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除城镇公共道路以外的其他道路,除城镇公共绿地或者依法属于个人以外的其他绿地,非经营性的共用文体设施;

  (四)建设单位以物业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五)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买卖合同中对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进行约定,未约定的配套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有关文件档案资料进行查验,查验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查验中发现问题的,交接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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