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23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8年4月17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8年7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
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业主以外的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第四条 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银川市物业管理办公室受银川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鼓励、引导和支持物业管理向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城市物业管理水平。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50%以上,或首次交付之日起满两年且交付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总面积30%以上时,建设单位或出售单位应当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