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托儿所、幼儿园及青少年活动基地;
(二)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区;
(三)各类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及师生集中活动的场所;
(四)影剧院、歌舞娱乐厅、录像放映厅、网吧、游艺厅(室);
(五)室内体育训练、比赛、经营的场所;
(六)邮电、金融机构、大中型商店(场)、书店的营业场所;
(七)图书馆、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展览馆、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馆的展示厅;
(八)机场、汽车站、火车站的候车室及公共运输工具内;
(九)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吸烟器具,对吸烟者应劝其停止吸烟。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定期组织开展以普及卫生常识为主要内容的全民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增强全社会卫生意识和全民自我保健能力。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开展健康教育和卫生科普知识以及卫生法规的宣传,发布宣传卫生与健康的公益性广告。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爱国卫生义务监督员,对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爱卫会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提请相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开展或者拒绝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或者工作不到位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内未设置禁止吸烟标志或摆放吸烟器具的;
(四)其他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