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非生活用水户用水量超过用水计划指标的,实行累进加价制度。累进加价水资源费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部门规定执行,在省有关部门规定出台之前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一)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下(含1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
(二)超过用水计划指标10%以上30%以下(含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二倍加收;
(三)超过用水计划指标3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三倍加收。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资源费,应当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和节约用水设施建设、管理以及奖励。
第十八条 非生活用水户变更名称的,应当在名称变更后15日内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非生活用水户停止用水的,应当提前书面报告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水资源紧缺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相关内容。
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约用水设施正常运转,加强对供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保养维修。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当装置合格的计量设施进行计量。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和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报送供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建设的施工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水设施的运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