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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东省黄河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2008)

  十三、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五项规定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采石、爆破、钻探以及生产经营性取土等活动的;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的;
  “(三)砍伐护堤护坝林木的;
  “(四)占用、挖掘或者拆毁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原有河道、旧堤、旧坝及其他工程设施的;
  “(五)在黄河入海河道内从事河道整治、拦河、挖河、开渠、疏浚、堵复河汊、筑堤围地、修建海堤和水库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十五、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黄河河道主管机关要求,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防洪安全的已建工程和设施进行加固、改建或者拆除的;
  “(二)在与山丘、高地相连接的上下游两段堤防中心连线临背河各三百米范围内的山丘、高地上开山采石、挖掘取土的;
  “(三)在浮桥的建设与经营中,缩窄河道、设立永久性桥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危害河道工程或者影响水文测验和河道观测的;
  “(四)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打井、钻探、爆破、挖塘、采石、取土的;
  “(五)侵占、焚烧、毁坏护堤护坝林草的;
  “(六)非防汛抢险的履带车辆在堤顶行驶的;
  “(七)非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的;
  “(八)侵占或者破坏河口流路改变后按规划要求保留的原河道内的防洪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护堤地、防汛储备物料的。”
  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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