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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8修正)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及输水、输油、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二)影响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三)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300米区域内捕鱼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的,可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指水平距离)范围内或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烧窑、烧荒等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利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或设施兴建建筑物,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物品所有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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