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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2008修正)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组织电力设施产权单位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
  (一)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1.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2.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3.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4.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二)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按照专业护线和群众护线相结合的原则,做好护线工作。
  电力线路设施管理单位应与沿线单位和群众护线组织签订护线责任书,明确责任,并按有关规定给予报酬。
  护线人员由电力营理部门组织培训,发给《护线证》。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依法强行排除妨害;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任人应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电力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经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采、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500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确因建设需要在上述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制定可靠的爆破方案及安全防范措施,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爆破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经县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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