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1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1日)修改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2000年8月3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1号令发布、施行 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电力设施,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的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公安、电力、工商、林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第六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盗窃、破坏、哄抢或其他危害电力设施的案件;并应与电力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宣传、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七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通知电力设施管理单位。
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