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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2008修正)

  2.车辆检验合格的有关手续、行驶证明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税费交纳凭证;
  3.属国有资产的,应提供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出售许可证明和对资产评估结果的确认通知书;
  4.属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海关的解除监管证明;
  5.抵债的机动车辆进行交易,还应当提供债权债务人协议书、资产评估证明书或者有关部门证明文件。
  (二)买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
  2.需政府采附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能购车的,应提供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控办、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或二手车经销企业办理成交手续,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四)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验二手车交易发票、交易合同及其他法定证明凭证后,办理转移、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机动车交易行为时,对禁止交易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法定代表人批准,可以予以扣留、封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中发现盗窃、抢劫的车辆,执法人员可当场扣留车辆及其证件并在当日内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交易以国产零部件非法拼装、组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卸,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将报废汽车出售、赠予或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汽车回收企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三)、(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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