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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2008修正)

  (九)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车辆。
  第八条 机动车经营单位和个人在交易中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经营假冒伪劣车辆;
  (二)为无机动车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虚开、代开发票或提供发票;
  (三)买卖国产机动车产品质量合格证、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等证明文件,或制造、使用、买卖虚假的上述文件;
  (四)在合法市场或合法经营单位以外从事交易活动;
  (五)在机动车交易中侵害消费者或其他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
  (六)交易中采取欺诈、强买强卖、商业贿赂等不正当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二手车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需提交相关合法证明后,方可进入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双方当事人应订立书面合同,鼓励使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交易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作为二手车交易的参考价格。涉及固有二手车交易的,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二手车进行评估,并经相关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评估结果。
  税务机关认为二手车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有权依法核定其应征税额。
  第十三条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机动车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买受人即可持拍卖人出具的成交证明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卖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1.单位有效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委托销售的,还应提供委托销售证明和被委托人的有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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