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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08修正)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责任,下达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二十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一方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者负全部责任,另一方不负责任;两方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违章者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两方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同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违章造成的农机事故,根据各方违章情节划分责任。
  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标准,参照有关法规、规章协商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事故处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对原认定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确定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后生效。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关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或当事人不愿调解的,当事人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五)、(六)项的,处以5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三)、(四)项的,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项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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