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获准免交补偿费的企业,每半年应向征收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补偿费的征管工作人员执行征收和检查公务,应出示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员证》。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主管部门直接收取现金形式的补偿费、滞纳金、罚款等,必须使用地质矿产部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征收部门不按规定使用专用收据的,纳费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四条 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必须按月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报表》,逐级上报,同时抄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
县级征收主管部门于月度终了后10日内将报表报送地级征收主管部门;地级征收主管部门于月度终了20日内将汇总的报表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检查、取录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各级财政主管部门对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工作进行监督,可以检查、取录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的各种票据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 中央返回我省的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和管理。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一律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发布的(94)财预字第50号《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法征收补偿费成绩显著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纳费人以及扣缴义务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主管部门按《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第
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加收滞纳金、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