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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修正)

  第十五条 纳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纳补偿费费额可由征收主管部门直接核定,纳费人必须按照核定金额如期缴纳:
  一、未按征收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办理纳费申报,经征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二、纳费申报所依据的资料残缺、难以查证,或所提供的材料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第十六条 征收的补偿费以及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加收的滞纳金及罚没款,必须按照《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或《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
  有银行账户的纳费人,按照征收主管部门在《矿产资源补偿费纳费申报表》上核定的应纳金额(含滞纳金及罚没款),自行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交款单》,到当地中央金库办理手续,以银行划拨的方式缴纳补偿费。
  无银行账户的纳费人,按照征收主管部门核定的金额,以现金形式向征收主管部门缴纳补偿费(含滞纳金及罚没款),由征收主管部门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交款单》,到当地中央金库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七条 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检查、取录纳费人计算补偿费所应使用的任何原始单据、票据、会计账目、记录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八条 纳费人在中止或终止生产应费矿产品之日起十日内,应结缴补偿费。
  矿山企业依法关闭的,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补偿费。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申请免缴、减缴补偿费的,一律按《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征收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企业减交、免交补偿费的申请报告后,应在15天内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生30日内,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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