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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修正)

  补偿费费率按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附录执行。
  开采回采率系数的计算公式为:
  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实际开采回采率。
  第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基础制定,由矿山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经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确定。
  非国有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由矿区所在的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实际开采回采率由矿山企业在纳费申报时如实提供。
  第十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关法规给予处罚外,征收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开采回采率系数,用以计征补偿费:
  一、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4;
  二、能提交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而拒绝提交的,或者未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确定“核定开采回采率”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5;
  三、不能报送实际开采回采率资料的,指定的开采回采率系数不得小于1.2。
  第十一条 对于生产规模小、边远、零星的非国有矿山,征收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定期定额的方式核定其补偿费费额。
  第十二条 补偿费一般按月或者按季度征收,也可以由征收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无论采用何种期限,上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当年7月31日前缴清,下半年的补偿费必须在次年元月31日前缴清。
  第十三条 纳费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有征收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纳费申报,填制《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申报表》,同时提交应费矿产品的矿种、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计算补偿费所需的数据和资料。
  纳费人按时到征收主管部门办理纳费申报有困难的,可以邮寄申报,其申报日期以寄出邮戳日期为准。
  经征收主管部门确定采用定期定额方式征收补偿费的,可不办理纳费申报。
  第十四条 纳费人应按征收主管部门核准的金额缴纳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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