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维护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权益,促进矿产资源的勘察、开发利用和保护,根据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采矿和选矿的企业和个人,均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纳费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以下简称补偿费)。
第三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征收补偿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管理工作;财政主管部门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补偿费由省、地、县三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分别征收:
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补偿费;
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地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地级行政区域的矿山企业,其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之间对补偿费征收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
第六条 收购未纳补偿费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补偿费的义务人,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也可以从用矿企业、运输企业和经营企业中指定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
第七条 计征补偿费的矿产品(以下称应费矿产品)含下列三类:
一、各类不同形态的原矿石,如矿粉、矿砂、矿块;
二、各类选矿产品,即原矿石经手选、重选、磁选、浮选、焙烧、堆浸而得的精矿及附产品;
三、经必要包装的液态、气态矿产品,如矿泉水、天然气等。
第八条 补偿费按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计算方式为:应征补偿费额=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由应费矿产品的销售价格与销售量相乘确定。用自采矿石加工成非应费产品销售的,其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可按该企业实际消耗的应费矿产品数量与该矿产品的当地平均市场价相乘确定。难以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取企业最终产品销售收入的35%作为应费矿产品销售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