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年度计划时,应征得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经营额的3%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运输(含托运、邮寄、携带)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省境的,必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查验证明,到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申请人取得《野生动物运输证》后,应到检疫部门办理动物检疫手续,否则不得运出。
第三十二条 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人员和护林员。有权对运输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一切狩猎活动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倒卖、转让《狩猎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依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对单位给予处罚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视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依法没收的实物,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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