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购买猎枪、弹具,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批准,到指定的销售单位购买。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拍摄电影、录像等,必须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四章 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
第二十四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程序如下:
(一)驯养繁殖国家Ⅰ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
(二)驯养繁殖国家Ⅱ级及省重点保护动物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六条 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驯养对象野生资源不清的种类:
(二)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尚未成功或者技术未过关的;
(三)野生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能从事驯养繁殖活动。
第五章 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收购、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收购、经营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产品,参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