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猎捕国家Ⅰ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批准;
(二)需要猎捕国家Ⅱ级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办理《特许猎捕证》,须提交附有捕捉的对象、数量、地点、方法和用途的报告。《特许猎捕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十七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猎捕活动时,应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在十日内应当主动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第十八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申办《狩猎证》,需出具附有狩猎人员姓名、单位、家庭住址和狩猎工具的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持枪狩猎者,还需出具公安部门核发的《持枪证》。
第十九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军事禁区、旅游区、风景区和水库周围行猎。
严禁使用地弓、地枪、毒药、军用武器、大铁铗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行猎,禁止用掏窝、挖洞、烧山驱兽、机动车追猎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的狩猎方法行猎。
第二十条 狩猎生产实行年度限额管理。
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11月到翌年2月为狩猎期。因特殊情况,在禁猎期间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科研、教学等单位,因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科学考察、教学实习等需要在自然保护区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拍摄和猎捕等,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
《条例》第
十九条规定办理;涉及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行政许可的决定。经批准的单位或个人,其活动只能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不得进入核心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