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工商、环保、外贸、科研、教育、医药等有关部门和驻军应积极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保护法》、
《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七条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实行检查员制度。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检查证》。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
第八条 每年3月25日至31日为我省爱鸟周;每年10月为我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各种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方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和省的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繁衍地、候鸟越冬地建立自然保护区,并按照《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对开展利用自然资源或修筑工程设施的,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的,施工部门应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
补偿费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恢复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堆积、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包括农药)。经批准建设的项目,其污染排放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对防范不及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偿。对调查属实确需补偿的,按照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林业厅、省财政厅规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但符合
《条例》第
十一条第二款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