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办法
(1992年10月1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1月7日贵州省林业厅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陆生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陆生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
《保护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科研教育、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等活动,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包括野生动物个体或者群体;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骨骼、皮张以及其它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所称野生动物资源,是指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发现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地区行署、自治州、市、县(市辖区、特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