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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通知

  (一)以非价格主管部门的名义对价格违法者实施处罚;

  (二)违法委托价格行政执法或委托不适当;

  (三)不具备价格行政执法资格,从事价格行政执法;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管辖权限执法;

  (五)违反法定程序查处价格违法案件;

  (六)妨碍价格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纠正其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直至撤销;

  (四)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取消或者建议取消规范化价格监督检查分局称号;

  (六)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当年规范化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参评资格;

  (七)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价格主管部门当年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八条 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错案单位和责任人根据《安徽省价格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实行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逐级备案至省价格主管部门:

  (一)没收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二)罚款10万元以上的;

  (三)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第十条 实行价格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制度。依据《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案卷评查规定》的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省价格监督检查案卷评查活动;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案卷评查。

  第十一条 实行价格监督检查统计报告制度。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价格监督检查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定期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督检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设立执法监督电话,邀请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的人员作为价格行政执法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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