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非价格主管部门的名义对价格违法者实施处罚;
(二)违法委托价格行政执法或委托不适当;
(三)不具备价格行政执法资格,从事价格行政执法;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管辖权限执法;
(五)违反法定程序查处价格违法案件;
(六)妨碍价格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采取以下行政措施: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纠正其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直至撤销;
(四)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取消或者建议取消规范化价格监督检查分局称号;
(六)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当年规范化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参评资格;
(七)取消或者建议取消其价格主管部门当年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八条 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对错案单位和责任人根据《安徽省价格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条 实行行政处罚备案制度。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逐级备案至省价格主管部门:
(一)没收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
(二)罚款10万元以上的;
(三)暂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四)责令停业整顿的。
第十条 实行价格监督检查案卷评查制度。依据《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案卷评查规定》的规定,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每两年组织一次全省价格监督检查案卷评查活动;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案卷评查。
第十一条 实行价格监督检查统计报告制度。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依照《价格监督检查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定期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监督检查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漏报。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设立执法监督电话,邀请办事公正、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的人员作为价格行政执法监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