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涂改、隐匿法律文书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经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导致错案的,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承担错案责任,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承办人造成的错案,应当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八条 复议机关违法变更或撤消具体行政行为导致错案的,应追究复议机关的责任。
第九条 对错案责任单位,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徽省价格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对错案责任人,由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或建议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的,且情节轻微、后果较小或无后果的,或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分;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暂扣或收回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执法违法,徇私枉法,索受贿赂,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错误的政策造成的;
(二)经集体审议导致错案的。
第十二条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错案造成被处罚人财产损失的,根据《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