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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价格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八)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制作、涂改、隐匿法律文书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九)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经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导致错案的,价格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承担错案责任,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承办人造成的错案,应当追究承办人的责任。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批准人的责任。

  第八条 复议机关违法变更或撤消具体行政行为导致错案的,应追究复议机关的责任。

  第九条 对错案责任单位,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徽省价格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对错案责任人,由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或建议有关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追究责任:

  (一)因过失造成的,且情节轻微、后果较小或无后果的,或错案发生后,能主动认错并积极配合纠正,消除影响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分;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暂扣或收回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二)执法违法,徇私枉法,索受贿赂,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

  (三)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第十一条 错案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责任:

  (一)执行错误的政策造成的;

  (二)经集体审议导致错案的。

  第十二条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错案造成被处罚人财产损失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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