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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纳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七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发现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应当由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岗提出取消汇总纳税资格处理意见,经管理科(所)长、税务登记管理岗、征管科长和分管征管工作的局长依次审核审批后,取消其全部或部分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
  第十八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其总机构发生内、外资转换变更税务登记事项的,自动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发生其他变更税务登记事项的,其汇总纳税资格予以保留,但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岗应当调查核实其变更后是否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对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按照本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取消其汇总纳税资格。
  第十九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注销其分支机构的,该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自动取消。
  第二十条 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被取消后,总、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向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各项地方税收。
  第二十一条 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被取消后,总、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发票领购事项。
  第二十二条 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被取消后,由总、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或对应的稽查局分别实施税务检查。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连锁经营企业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纳税资格审核工作的管理,确保按时限审批,切实提升纳税服务水平;管辖连锁经营企业各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税收征管,发现分支机构不符合连锁经营汇总纳税条件的,要及时向市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执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纳税申请表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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