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局征收管理处税务登记指导岗负责复核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提出复核意见后,提交征收管理处处长审批。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岗应当根据市局审批意见,向纳税人核发《准予汇总纳税通知书》或《不予汇总纳税通知书》,并取得送达回证。
第九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设立新的分支机构并申请汇总纳税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对申请增加的分支机构进行汇总纳税审批。
第十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由于分支机构房屋使用情况发生变化,导致需要增加该分支机构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汇总纳税税种的,应当按照本规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对该分支机构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汇总纳税审批。
第十一条 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资料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整理归档连锁经营企业的汇总纳税审批资料。
第十二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准予汇总纳税通知书》规定的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名单及税种,由总机构统一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对未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或未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当由分支机构分别向各自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十三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统一领购发票,统一管理,其下属的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不得单独领购发票。
第十四条 经审批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应当由管辖总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或对应的稽查局统一实施税务检查。
第三章 汇总纳税资格取消
第十五条 对经调查核实已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汇总纳税连锁经营企业,市局和基层局均有权取消其全部或部分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
第十六条 经市局调查核实,发现已实行汇总纳税的连锁经营企业不符合汇总纳税条件的,应当由市局征收管理处税务登记指导岗提出取消汇总纳税资格处理意见,经征收管理处处长审批同意后,取消其全部或部分分支机构的汇总纳税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