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三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公示后10日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拆迁房屋评估价格实行最低限价制度,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最低限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拆迁特困户和残疾人房屋,具备以下四个条件的给予安置一户最小户型,并免交差价款,不能安置最小户型的,按该新建设项目市场评估价格计算,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一)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
(二)确无其他住处;
(三)无能力结算差价款;
(四)有照住宅及其他补偿合计金额不足以置换40平方米(建筑面积)楼房的。
拆迁双困家庭享受廉租房政策的被拆迁人有照房屋,安置补偿标准按本条执行。双困家庭享受廉租房政策的被拆迁人资格,由政府有关部门确定。
享受最小户型的被拆迁人安置面积超出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按廉租住房管理。
已享受过房屋拆迁照顾的特困户、残疾人和廉租房家庭,不得重复照顾。
符合享受最小户型标准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补偿其搬迁补助费和租房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