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强制搬迁前,拆迁人应当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拆除房屋的估价,存足补偿金,并就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涉外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合法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房地产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对选择货币补偿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按已确定的原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为基础,上浮20%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