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领取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的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储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
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应当将
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
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长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