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消费者因食品质量问题同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申诉的,食品经营者应提供该食品质量检验报告。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提供的检验报告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到法定质量检验机构鉴定,检验机构检验证明其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检验证明其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应当承担检验费用;对难以检验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特别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要严格区分主观上故意不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主客观相统一的违法经营行为,与主观上非故意、因丢失、正在索取中等原因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食品经营行为。对主观上非故意、因丢失、正在索取中等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食品经营者,可通过警示、警告等行政手段,规范、敦促食品经营者健全制度,规范经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引导、教育和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原则,对食品经营者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台账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基层工商所要将索证索票和进销台账制度的实施情况作为日常巡查的重要内容,要使所辖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百分之百的建立索证索票和进销台账制度。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食品销售的季节性、节日性和区域的特点,对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执行情况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引导消费者到索证索票制度执行好的单位购物,促使食品经营者严格履行索证索票法定义务。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建立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台账制度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属地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对食品经营者索证索票制度和进销台账制度的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是否建立制度并按规定悬挂或摆放;
(二)是否符合要求并按规定填写;
(三)随机抽查档案,与其销售食品进行核查,检查索证索票或者进销台账制度。
第二十四条 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完成后,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检查时间、当事人名称、索证索票或者进销台账制度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发现其他违法行为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