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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西市人民政府印发鸡西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三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七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一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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