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摩托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二)购车发票等摩托车来历证明;
(三)摩托车的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摩托车的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七、自2008年9月15日至2008年12月12日,采取下列措施促进“三区一县”的摩托车登记工作:
(一)公安、国税和有关企业人员统一到指定地点办公,为群众办理摩托车登记手续;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到街道、镇、社区、村设点审验申请材料,预约注册登记时间;
(三)对所提供申请资料符合本通告规定的,即予受理;
(四)节假日照常办理摩托车登记手续。
八、摩托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
(一)属于被盗抢的;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的;
(三)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与摩托车不符的;
(四)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
九、公安、发展改革、交通、城管、经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严厉打击生产、销售拼装摩托车或者擅自改装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生产、销售拼装摩托车或者擅自改装摩托车的非法厂点。
十、对依法扣留的摩托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提供车辆合法证明,经查验后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摩托车来源合法,且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公告的数据相符的,依法处罚后,由当事人领回,并告知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二)摩托车来源合法,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依法处罚后,由当事人领回自行处理,并告知不得上道路行驶;
(三)当事人未能提供摩托车合法证明,并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一律依法予以拆除、报废。
十一、当事人有违反本通告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