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涉案财产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同类财产的中等价格水平计算。
国家对价格鉴定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对已经灭失或者形态已经发生改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办案机关认定的证据材料,比照价格鉴定基准日同类实物形态的价格水平进行价格鉴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在价格鉴定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办案机关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价格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二)价格鉴定的标的、目的和基准日;
(三)价格鉴定依据、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七)价格鉴定结论出具日期及价格鉴定人员签名。
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印章。
第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约定期限内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省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指派价格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涉案财产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复核裁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关应予准许:
(一)价格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
(二)价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价格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
(四)价格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的。
第二十三条 同一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新的涉案财产或者新的影响价格鉴定结论的其他因素,需要对价格鉴定结论进行补充鉴定的,办案机关可以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补充鉴定。涉案财产当事人也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补充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