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办案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
(三)价格鉴定机构调查、勘验、测算、论证;
(四)价格鉴定机构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委托价格鉴定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价格鉴定委托书。
价格鉴定委托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办案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进行价格鉴定的涉案财产的名称、规格、型号、种类、数量、来源等与涉案财产有关的情况;
(三)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价格鉴定的基准日;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收到价格鉴定委托书后,应当对价格鉴定委托书中载明的内容及涉案财产进行审核查验。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范围的,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并与办案机关签订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协议;不属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范围的,不予接受,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进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不得留存涉案财产;确需留存的,应当征得办案机关同意并办理留存手续。对留存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出租、出借、损坏、遗失;价格鉴定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
第十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必要时,价格鉴定机构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参与价格鉴定。
价格鉴定人员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可以凭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和本人执业资格证书,向与涉案财产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查阅与价格鉴定有关的账目、文件等资料。
第十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涉案财产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新旧程度、质量状况、性能、技术参数、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因素,按照下列方法对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
(一)涉案财产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定价计算;
(二)涉案财产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为基础,参考当地实际价格水平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