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产,进行价格鉴定。
第八条 价格鉴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登记注册。
第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让受委托的价格鉴定业务;
(二)出具虚假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三)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四)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向办案机关行贿;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价格鉴定人员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定机构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接受价格鉴定业务;
(三)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利用在价格鉴定活动中取得的相关信息资料从事价格鉴定以外的其他活动;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提供虚假的价格鉴定报告;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活动中,价格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客观、公正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鉴定机构和价格鉴定人员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依法履行涉案财产价格鉴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