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问责程序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党政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履行。行政问责对象需要给予党纪处理的,应移交有关党组织或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市长或主管市长发现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有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或下列问责信息,指令行政问责办公室启动问责程序,或行政问责办公室根据下列问责信息,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行政执法、执法监督和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主要情节属实的新闻媒体曝光材料;
(六)其它问责信息来源。
第二十一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行政问责办公室组织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问责,或移交所在部门进行问责。各级行政部门对行政问责办公室移交或自行发现的本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直接调查后进行问责,处理结果附调查报告报送市行政问责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组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出具体处理建议。需要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追究行政领导责任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决定。需要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追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责任的,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移交其任免机关或其所在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的行政部门的主要领导,并征询其对调查事实是否持有异议。对行政部门领导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应书面通知被问责部门或单位及被问责的责任人,并告知其拥有申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