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器的电源供给,电力企业应予保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警报设备设施电源的可靠性。
第二十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区)行政区域内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防空警报系统设置点单位应在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防空警报鸣放任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放防空警报,并在试鸣放5日前发布公告。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宣传、广电、通信、电力、规划与建设、海事、车站、码头等相关单位应按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主动配合试鸣防空警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和化学危险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布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由有关部门与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预案,灾害和事故发生时按预案执行。
第二十三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信号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施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混同。
第二十四条 试鸣放信号的标准为: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时间三分钟)。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