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
第十九条 禁止将遗体火化后的骨灰装棺土葬。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应当实行火化的遗体提供土葬用地。
第二十条 禁止炒买炒卖墓穴或者墓地。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出售墓地、修墓立碑。
第二十一条 大力倡导厚养薄葬、文明祭祀的新风尚,大力倡导树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对实行生态葬法的,给予一定的奖励,奖励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火化区内制造、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游丧等妨碍公共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殡葬行为。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纸币、纸扎,抛撒冥币、纸钱等封建迷信用品。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借殡葬改革之机牟取不正当利益。坚决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业不正之风。殡葬服务人员要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规范行为,文明服务,不得刁难丧属,不得强行要求丧属选用殡葬用品和服务项目,不得索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检查机制,市监察局、市政府目督办及新闻部门要实施有效的纪律监督、问责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举报奖励机制。对举报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相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对主管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组织部等十二部门关于要求全省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带头实行火葬、简办丧事的请示>的通知》(云厅字〔2003〕38号)和省监察厅、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殡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通知》(云监〔2005〕34号)的规定严肃教育、严厉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