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滇池面山、公路沿线等区域乱埋乱葬和“青山白化”的治理力度,按照存量搬迁集中,增量规划集中的原则,规范安葬行为。加快生态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到2010年实现见树不见墓的目标。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火化率指标,依法、科学划定火化区和土葬区,确保到2010年全市遗体火化率达到80%以上。火化区的火化率必须达到100%。
火化区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四条 对农村居民和城市低保对象死亡后进行火化的,可参照职工死亡丧葬补助的做法,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补助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财政状况确定。
第十五条 土葬区要采取措施大力推行火化,确实不具备火化条件而暂时实行土葬的,应当改革传统土葬,实现遗体埋葬公墓化。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水源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和居民区;
(三)滇池周边面山分水岭以内区域;
(四)距水库、河流堤坝3000米内;
(五)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500米以内。
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土葬改革区内安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二)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80公分、宽不得超过60公分,墓高不得超过50公分,墓地硬基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不准建围栏,墓穴周边必须进行植树绿化。公墓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面积的40%,要在视野可见范围内形成绿色屏障,达到见树不见墓的要求;
(三)公墓内的坟墓要进行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禁止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