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查后作出如下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当事人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机构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即告知当事人在三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在三日内将行政处罚意见和全部案卷材料送法制工作部门,包括被处罚人的身份证明、立案审批表、证明违法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调查(询问)笔录、听证权利告知书等,由法制工作部门依法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在报本机关负责人签批前应经法制部门审核。案件调查部门应向法制部门提交以下审核材料:
(一)处罚的事实根据;
(二)处罚的法律依据;
(三)执法程序文件;
(四)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法制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提交审核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在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是否超越或滥用权限;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