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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关于加强互联网行业管理的实施细则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通信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二十九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十七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第三十条 未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三十一条 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义务的,由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关闭网站。
  第三十二条 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的,由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不遵守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不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由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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