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开放利用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活动;
(二)进行与文物保护单位性质和功能相违背活动;
(三)擅自进行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拍摄;
(四)在未经批准为宗教活动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内进行宗教活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单位开放利用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开放利用情况定期进行综合评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开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宗教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等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