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能力居本省同类行业前列。
(三)通过质量管理体系和其他相关管理体系认证。
(四)具有完善的服务体系。
第九条 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产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国内注册商标。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安全、环保、节能要求。
(三)产品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产品质量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具有良好的质量信誉,用户满意度高。
(四)市场占有率、品牌知名度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
(一)企业生产经营行为须经行政许可而未取得许可的。
(二)产品列入国家强制认证范围而未取得认证的。
(三)近三年内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责任事故和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近三年内产品经国家和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第三章 申请和认定
第十一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企业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的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核实,形成推荐意见。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报送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不同意推荐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认定湖南名牌产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后,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申请认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合格的,组织市场测评和现场评审;初步审查不合格的,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四条 湖南名牌产品的市场测评,由省名牌产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中介机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