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压占和依附市政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设施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妨碍市政公用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以及擅自利用桥涵敷设管线的;
(二)压占地下管线,妨碍其使用、维修和养护的;
(三)经批准临时占用市政设施,占用期满或者占用期间因设施维修、养护、交通管理需要应自行撤出而拒不撤出的。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工商方面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对无营业执照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或者有经营执照超出核准的经营地点范围在街路上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所依据的法规、规章修改时,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新规定执行。
本办法和涉及城市管理的其他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扣押其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其中罚款额度最高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罚款不得重复处罚,但各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