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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2008修改)[失效]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在规定的地点经营或者擅自扩大占用面积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开办露天加工、维修、清洗场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的罚款;屠宰畜类的,每头(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上运行的各类车辆明显不洁的,每辆处以20元的罚款;

  (七)临街商业牌匾、橱窗、广告栏、阅报栏等破损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户外广告、牌匾、公共场所使用的各类文字用语不准确、内容不健康、书写不规范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设置或者超期设置大型宣传标语、标志的,标语、标志残损未及时撤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树木上涂写、刻画的,每处处以50元的罚款;擅自张贴各类宣传品的,每张处以10元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三)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五)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者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六)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

  (八)因城市建设、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拒不拆除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

  (二)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补建;

  (三)未经市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的,责令限期清理,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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