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附道路照明设施修建构筑物、堆放物品的;
(二)利用道路照明设施从事牵引、吊装、搭设通讯广播线路及其他设备的;
(三)过失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未采取应急保护措施,也未向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报告的; (四)其他有损于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拆迁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在道路照明地下电缆上部施工以及利用道路照明电源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铺装的路面上排放残渣废液、打砸硬物、 焚烧物品、进行电(气)焊和混凝土、沙浆搅拌作业的;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的;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碾压道路边石或者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的;
(四)建设永久性的妨碍道路功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履带车在铺装的路面上行驶的;
(六)其他损坏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桥涵设施的;
(二)机动车在桥面上试刹车、停车的;
(三)摆摊设亭、堆放物料、排放废弃物的;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引、吊装的;
(五)采掘沙、石、土的;
(六)修建妨碍桥涵设施正常使用和维修养护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进行危及桥涵安全的爆破性作业的;
(八)其他损坏桥涵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