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第十三条中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修改为“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公园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或者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依据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并处赔偿费用1至2倍的罚款:
(一)未购票进入收费公园或者收费景点的;
(二)机动车擅自进入公园的;
(三)将动物带入公园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杂物的;
(五)故意制造噪音或者乞讨、拾荒的;
(六)在公园内设施上乱贴、乱涂、乱刻的;
(七)跳水、游泳和在非指定场地溜冰、滑冰的;
(八)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假山、雕塑、装饰山石等设施的;
(九)打草、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药材、野果的;
(十)捕鱼、垂钓、捕捉其它野生动物的;
(十一)挑逗、恐吓、击打动物或者随意向动物投掷食物的;
(十二)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或者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的;
(十三)其他损害公园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的。”
十二、第十四条中的“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应收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修改为:“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或者追缴应收费用,并处损失额或者应收费用3至5倍的罚款。”
十三、删除第十五条。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排水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