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广告牌匾破损未及时整修的, 每平方米处以50元的罚款。”
四、第六条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合并作为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应按城市景观灯饰设置规定设置景观灯饰设施,在规定时间内未设置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二)景观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灯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景观灯饰设施残损, 在规定时间内未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灯饰广告未设置灯饰设施的,处以1000 元以下的罚款,残损或者失亮未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整改或者强制拆除;
(五)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 设计要求安装景观灯饰设施,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六)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灯饰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城市景观灯饰设施,影响景观灯饰设施正常运行的,除责令按原价值两倍予以赔偿外,并处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牌匾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予以强制拆除或者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报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予以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擅自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
(三)应当组织验收的户外广告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便投入使用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和维护,影响市容市貌、危及他人安全的;
(五)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或者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的;
(六)未按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等内容设置户外广告的;
(七)设置户外广告期满未取得延期许可又未自行拆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