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规定条件的;
(六)属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
(七)刑满释放、假释、缓刑、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八)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后失业的;
(九)其他符合失业登记的情况。
第十三条 本市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无锡市失业人员登记表》(附件3),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就业登记证》及如下材料:
(一)属学校毕(肄)业生且未有就业经历的,凭户口簿、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凭“无锡市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
(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四)属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凭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五)刑满释放、假释、缓刑、监外执行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凭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无锡市失业人员登记表》并提供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明、《就业登记证》及如下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凭“无锡市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
(二)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凭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
第十四条 街道(镇)或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即时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给予办理登记,并记载失业登记情况。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市外或境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