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不符合入院标准而住院的医疗费用以及已达到出院标准而继续住院,超过日期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四)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的;
(五)斗殴、酗酒、吸毒及因违法犯罪所致伤病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确定。
除专科医院和急诊外,居民医保实行基层医疗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首诊、双向转诊制。
需转本统筹区以外治疗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办法管理。
居民外出期间因患急病而住院治疗的,应在住院后三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医保基金支付的儿童用药、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在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其结算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结算规定。
参保人员经批准外转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用,由个人全额垫支,出院后60天内,凭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原始发票、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等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办理时间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考核,参照《三门峡市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